(2015)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原告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艾公司)与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好氧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合同尾款48.5万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自2014年1月起按季度付款,在第四季度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8.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4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暂时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止,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以逾期付款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是:1.《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化学机械浆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好氧处理系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5万元;3.业绩证明,证明原告系统符合要求;4.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8.5万元;5.(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债权属于原告。被告金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6日原告阿迪艾公司与被告金浪公司签订一份《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化学机械浆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好氧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化学机械浆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好氧处理系统),包括合同设备以及合同设备所需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被告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20%即97万元,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60%即291元万,货物交付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10%即48.5万元万,其余的10%即48.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对剩余的10%尾款即48.5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定:“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在每季度末,以总金额(48.5万元)的25%向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正常情况下,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将在2014年四季度末全部还清合同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合同尾款48.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阿迪艾公司与被告金浪公司签订《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化学机械浆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好氧处理系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48.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8.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以尚欠的货款48.5万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5万元;二、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上海阿迪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6日;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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