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立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希叁与蔡晓涯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希叁,蔡晓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立保字第17号申请人潘希叁,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被申请人蔡晓涯,住广东省从化市。申请人潘希叁与被申请人蔡晓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潘希叁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蔡晓涯所有的粤AD90**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15号二梯302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希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申请人蔡晓涯所有的粤AD90**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同时,为防止担保物的流失,保障被申请人因扣押其轿车可能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蔡晓涯所有的粤AD90**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二、对申请人潘希叁所有的坐落在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15号二梯302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德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会丽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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