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丽与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31号原告刘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3日。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丽诉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原告2014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到郑鹏伟为法人代表的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带领足疗团队工作,交公司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作合同,至2014年6月开始,公司开始拖欠,多次和公司代表及股东法人沟通一直未果。直至2015年2月份为期一年的合同到期,被告公司已经欠原告30余万元,无奈之下,原告和被告公司法人重新签订及更改结账方式的合同,但是自2015年4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公司仍然不能按照合同注明履行应尽义务。至2015年5月底,被告公司已欠原告结账款37万多,押金5万元。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业,至今未给原告明确恢复营业时间,只是由财务为原告出示欠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差旅费及伙食费、住宿费等。被告御海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刘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医队合作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御海公司缺席未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刘丽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中医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御海休闲洗浴广场足疗、保健项目承包给乙方代为经营;乙方所有服务项目的收费全部由甲方代收,甲方日以结账时间为准为乙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结算一次;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所有项目收入0.5:0.5。结账方式:日结,每天下午17:00点之前财务必须按照结账时间及0.5的分成比例准时给技师队结清前日款项(特殊情况除外)。2015年6月11日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欠足疗技师队(刘丽)项目提成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并加盖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室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刘丽与被告御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出具的有欠款凭证,原告刘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海公司支付价款的数额以欠条载明的肆拾万元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差旅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丽欠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贺晓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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