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瑞与李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李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瑞,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农民。原告李瑞与被告李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及其委托代人胡彬、被告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我还有两个哥哥李贵、李珍,两个姐姐李桂枝、李桂叶,还有一个妹妹李桂林,兄弟、姐妹共七人,李贵、李珍现已死亡。因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子太旧,1996年,我在征得父亲李万英同意的情况下,在父亲的宅基地上盖了平房六间,三大三小。我的宅基地上的房子用来圈牲口。2004年,因我儿子李星鹏来张北县城读书,我就把我盖的三大三小平房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刘河。近年,政府修建的“草原天路”经过我村,我的宅基地就在天路边上。2014年,我打算将我的宅基地租给他人开饭店,被告以该宅基地是父亲李万英的为由,阻止我往外出租。被告不听我的劝阻,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李祥辩称,原告于1996年在父亲宅基地上盖房,原告搬进新房居住。我父母就在原告的旧房居住,该房是我盖的,我父亲于1997年去世,我母亲在我们兄妹七人家轮流居住,我母亲搬出后,原告的旧房基本闲置。后来原告将他在我父亲宅基地上盖的房子卖给了刘河。原告已经占了一处宅基地,现在争议的宅基地是我父母的,应该有我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与被告李祥系同胞兄弟。1982年,李瑞和李祥的父亲李万英在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上盖房。该宅基地于1988年2月10日在《张北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登记原告为户主,原告结婚后,在此房生活居住。1996年,因嫌原来的房屋旧,原告在其父亲所有的宅基地上翻盖了三大三小平房并搬至新房居住,2004年原告将该房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刘河,原告一家又迁至张北县城居住。另查明,张北县政府以旅游为目的修的“草原天路”路过张北县白庙滩乡小河子行政村南棠村,原、被告现争议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位于该村“草原天路”东侧,原、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过协商,找本村村干部进行过调解,均未果,现被告李祥自行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已建新房。被告李祥在南棠村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原、被告的父亲李万英于1997年去世,母亲张玉花于2010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北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1988年2月10日张北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张北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原告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户主,故原告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的旧房系其所盖,证据不足,且不能否定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于1996年占用其父母的宅基地翻建新房并居住,当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在世,应视为征得了父母同意,不存在侵害父母权益的行为。2004年,原告将翻建的新房屋出售,当时原、被告父母虽已去世,但至引发诉讼长达十年的期间,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现因“草原天路”带动沿线房屋(宅基地)升值,被告占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原告李瑞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十五日内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雷鹏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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