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同年9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2014)沭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沭民初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沭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民初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二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二次处理,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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