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杨某甲九。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九与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九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九诉称,原告杨某甲九与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年××月原告与丈夫陈某甲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陈某,现已成年。陈某甲于2005年4月30日病故。原告与丈夫陈某甲共同购置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产一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泰���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本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原告杨某甲九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003年9月17日,陈某甲领取了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30日,陈某甲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010年9月,原告杨某甲九领取了精神贰级的××证。现原告涉讼,要求继承分割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杨某甲九明确要求确认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将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被告陈某表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用权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公安部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屋虽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但系在陈某甲与原告杨某甲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陈某甲与杨某甲九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去世后,陈某甲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由于陈某甲的父母均已先于陈某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现其子即被告陈某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并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某甲九名下,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甲九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杨某甲九一人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杨某甲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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