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伟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伟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吴伟伟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庆丰街交叉口附近的海洋不动产公司,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2日、16日、22日三次共骗取被害人16.8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吴伟伟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伟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伟伟辩称,其不是刻意骗被害人,其没有诈骗。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伟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害人通过不正当渠道为子女谋取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伟伟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伟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吴伟伟与被害人王某因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业务相互认识。2013年9月份,被告人吴伟伟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京广路交叉口附近的海洋不动产公司,向被害人王某声称可以帮助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到银行工作。后被告人吴伟伟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2日、16日、22日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100000元、40000元、2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伟伟将以上共计168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吴伟伟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吴伟伟因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而相互认识。2013年9月份,被告人吴伟伟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京广路交叉口附近的海洋不动产公司声称可以为其女儿安排到银行工作,但需要20万元。其后来于2013年10月2日用彭某的存款单给吴伟伟汇去了10万元,于10月16日给吴伟伟汇去了4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给吴伟伟汇去了2.8万元。到2014年9月10日后,其联系不上吴伟伟了。2014年10月2日,其去吴伟伟在郑州亚星的家中去找吴伟伟,发现吴伟伟搬家了,遂报警。二、证人李某(系被害人王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在2013年9月份给其说认识了一个叫吴伟伟的人,王某准备让吴伟伟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去银行工作。其当时感觉不靠谱,就劝王某不要相信,但王某不听。2013年10月中旬的时候,其和王某在公司上班。吴伟伟来到公司,并称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需要20万左右,王某已经给了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他先垫付了,让王某给他打个10万元的欠条。其听了不同意,称王某已经给了吴伟伟10万元,应该吴伟伟给王某打10万元的收条。之后,吴伟伟拿出一张收条,并让王某写上“吴伟伟替王某女儿(李某)跑工作垫付10万元整”。后来,其听王某说又给吴伟伟汇了两次钱,共给了吴伟伟16.8万元。三、证人朱某(系被害人王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同事李某说王某找了一个叫吴伟伟的人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王某已经给了吴伟伟14万元了。李某还说吴伟伟不靠谱,估计是骗王某的,让其劝说王某。其就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称吴伟伟认识人可以帮她的女儿去银行工作。其怕王某被骗,就劝王某不要相信吴伟伟。一天吴伟伟来到公司找王某要钱,其就问吴伟伟认识什么人以及能不能办成王某女儿工作的事,吴伟伟称他的一个亲戚在银行是一个领导,能为王某的女儿办成工作。后来其听说王某又给吴伟伟汇了2.8万元。四、证人彭某(系被害人王某同事的母亲)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儿子的同事。2013年9月30日,王某给其打电话称想为她女儿安排工作,急用10万元钱。其于10月1日来到郑州,因当天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多,就拖到10月2日上午,其用其存折和王某一起向那个给王某女儿安排银行工作的人汇去了10万元。王某在向其借钱之前告诉其,安排工作的人叫吴伟伟。五、被告人吴伟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因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与被害人王某认识。2013年9月份,其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与京广路附近的海洋不动产公司给王某说有个朋友在银行系统有关系,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到银行工作需要10、20万元。后王某先后于2013年10月2日、10月16日、10月22日向其工商银行卡上分别汇了10万元、4万元、2.8万元。其不认识银行系统的领导,也没有能力为王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其后来手机号更换后,没有与王某联系。其于出事前一个月从在本市二七区亚星小区的家中搬离。其收取王某的16.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了。六、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吴伟伟就是诈骗被害人王某的人。七、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被告人吴伟伟电子信箱资料,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视听资料录像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伟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伟伟辩称其没有刻意骗被害人,其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朱某、彭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吴伟伟声称认识人在银行系统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并以安排工作为由三次共收取被害人王某16.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也认可其对被害人王某声称认识人在银行系统工作,可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并以安排工作为由三次收取被害人王某共计16.8万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吴伟伟的当庭供述也均证明,被告人吴伟伟曾经将电话号码更换及搬离被害人王某所知道的住处,导致被害人王某无法找到被告人的事实,另被告人吴伟伟供述还证明其无亲戚、朋友在银行系统工作,没有帮自己的亲戚在银行系统找过工作,也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收取被害人王某的16.8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另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试听资料录像、被告人吴伟伟的电子信箱资料证明,被告人吴伟伟的电子邮件和QQ中无其与其声称的一个能办理银行工作的人联系的资料或信息,故无法证明其声称通过电子邮件和QQ与一个声称能办理银行工作的人联系的情况。综上,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录像、被告人吴伟伟的电子邮箱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伟伟虚构其在银行系统认识人,可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的事实以及最终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16.8万元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吴伟伟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通过不正当渠道为子女谋取工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吴伟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伟伟虚构其在银行系统认识人,可以为被害人王某之女安排工作以及最终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16.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吴伟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被害人王某通过何种方式谋取工作,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伟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吴伟伟的供述声称在网上认识“代办银行各类工作的人”,并把被害人王某之女的基本信息给该人发了过去,其不是刻意骗被害人王某的,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电子信箱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并无与其所称的“代办银行各类工作的人”的联系记录,被告人虚构了其认识在银行系统工作的人,可以为被害人之女安排工作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吴伟伟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称其没有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伟伟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伟伟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68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伟伟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伟伟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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