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丁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梁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姚丁情,梁德成,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丁情,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成,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钟治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钟治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丁情、梁德成、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快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梁德成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高要市莲塘镇X厂往高要市莲塘圩镇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莲塘镇X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由姚丁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姚丁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姚丁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丁情于20XX年X月X日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住院101天。该医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诊断证明:1、右侧创伤性湿肺并右侧气胸;2、左上肺挫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小腿骨筋室综合症;6、右侧胫后动脉、腓动脉破裂;7、酒精中毒。住院期间陪人每天2人。出院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留陪1人。20XX年X月X日姚丁情到广东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7号《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1、姚丁情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足五趾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以上发生数额姚丁情在(20XX)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已确认。姚丁情于20XX年X月X日出院,后姚丁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丁情的伤情加重,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18天在高要市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并感染;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姚丁情第二次出院后,于20XX年X月X日在广州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5000元,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另需陪人1名,具体赔偿期限为75岁。姚丁情于20XX年X月X日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广X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丁情右股部远端以下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丁情右股部远端以下缺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丧失,需要他人扶助完成,评为部分护理依赖。人保佛山分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遂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姚丁情拒绝进行继续鉴定。另查明,姚丁情为农村居民,其与妻子彭群香生育长子姚X明(20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姚X(20XX年X月X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姚丁情的父亲姚X志(19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彭X翠(19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姚X志与彭X翠夫妻共生育姚丁情和姚X梅二人。再查明,梁德成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该车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梁德成是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行使职务工作。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是广州快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XX年X月X日,姚丁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德成、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姚丁情388896.01元;2、由梁德成、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姚丁情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梁德成、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姚丁情1210753.30元的30%,即363225.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03225.99元。原审法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按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姚丁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丁情请求由其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由梁德成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德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而产生民事责任由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承担;由于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是广州快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由广州快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丁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现调整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姚丁情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问题。姚丁情支出的中药的收据没有医嘱证明需支出该项费用,且没有正式票据支持,故对于姚丁情请求该项费用的数额1060元不予支持,应减除,实为9941.16元。对于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姚丁情再次住院治疗18天,按100元/天计算,姚丁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问题。根据医嘱,姚丁情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姚丁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实际应补偿2000元为合理。4、假肢装配前护理费问题。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姚丁情住院18天及出院建议休息八周(56天)需留陪人一人,共74天。参照本地雇请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为宜,姚丁情的护理费为74天×80元/天=5920元。对于姚丁情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后期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广X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丁情右股部远端以下缺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丧失,需要他人扶助完成,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后人保佛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姚丁情装配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姚丁情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至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姚丁情该项主张举证不能,结合实际姚丁情装配假肢后在生活上很多方面均不需再继续依赖护理,但考虑到姚丁情确实因该次事故造成截肢,在生活上产生很多不便,结合实际由于姚丁情生活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的30%比例计算20年,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对于姚丁情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问题。应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125天,姚丁情的误工费计算为21891元/年÷365天×125天=7496.92元,姚丁情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问题。姚丁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姚丁情五级伤残,姚丁情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60%)-48497.06元(第一次起诉数额)=91534.54元,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姚丁情的该项请求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姚丁情按广州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5000元,且每四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并无超出实际,对于姚丁情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广州快捷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姚丁情请求的装配训练期为2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另需陪人1名所支出的费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姚丁情需扶养人有数人,已超出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故应按如下计算:第一阶段为:8343.5元/年×14年×60%=70085.4元;第二阶段为:8343.5元/年×2年×60%=10012.2元;第三阶段为:8343.5元/年×3年×60%×2人÷2=15018.3元,合计为95105.9-82444.99元(第一次起诉数额)=12660.91元,对于姚丁情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问题。姚丁情因伤残需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对于姚丁情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问题。由于姚丁情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因住院治疗产生必要交通费,姚丁情起诉请求的交通3000元过高,结合姚丁情的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姚丁情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并截肢。姚丁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支付8000元,结合姚丁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用限额已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案中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广州快捷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95496.79元(651655.96×30%),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该款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支付,广州快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姚丁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装配前护理费5920元、后期护理费70015.8元、误工费7496.92元、残疾赔偿金9153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78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0.9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651655.96元。二、人保佛山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5496.79元给姚丁情。三、驳回姚丁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133元,由姚丁情承担2923元,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4210元。该款姚丁情已预交,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姚丁情,原审法院不作另行收退。人保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姚丁情的后续护理费用、假肢装配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当中,一审法院同意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姚丁情装配假肢后的护理依赖、假肢费用及假肤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此后,经法定的摇珠程序,选取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可是,姚丁情在法院要求鉴定的情况下,拒绝前往鉴定所进行鉴定,无视法院权威,严重损害法律尊严。一审法院却在无相关鉴定司法文书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相关费用不合法也不合理。(二)一审判决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广州市快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向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当由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及梁德成承担。(三)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姚丁情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姚丁情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判决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用明确为腿部骨折内固定的拆除费用。由于姚丁情伤情加重,需要进行医学截肢,故该后续治疗费用必然不会产生,姚丁情由此获得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据此,人保佛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人保佛山分公司无需承担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扣减姚丁情上一次起诉时收取的后续治疗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丁情承担。姚丁情答辩称:(一)关于后续护理费用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鉴定姚丁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需要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护理;因姚丁情右脚已经完全切除,安装假肢还不是特别的适应,还需要护理适应;无论生活在农村还是城镇也好,姚丁情都无法担任正常的工作,不能说安装假肢就不需要护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姚丁情右脚已经完全切除,对其精神打击很大,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支付。(三)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姚丁情在一审没有涉及到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人保佛山分公司无权就该诉讼请求提出问题。一审判决正确。梁德成、广州快捷三水分公司、广州快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人保佛山分公司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二、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作出的《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姚丁情的后续治疗主要是内固定拆除术和术后康复治疗等。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附件3:关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2.4之规定,结合内固定术具体情况,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三、(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姚丁情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经评估姚丁情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确认。”四、姚丁情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其未支出该判决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只对人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应否扣减姚丁情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原审判决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后期护理费,人保佛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姚丁情装配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姚丁情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至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姚丁情的伤残程度,原审判决结合姚丁情因该次事故造成截肢,在生活上产生很多不便的实际,认定本案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30%比例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姚丁情在一审提供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姚丁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审判决按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一具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的价格35000元,假肢更换年限按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扣减姚丁情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问题。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姚丁情的后续治疗主要是内固定拆除术和术后康复治疗等,结合内固定术具体情况,才评定姚丁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广东X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予以确认。但后因姚丁情伤情加重,入院后进行了截肢手术,没有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姚丁情也确认其未支出过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本案应扣减姚丁情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扣减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人保佛山分公司对此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造成姚丁情的经济损失共计651655.96元,扣减姚丁情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姚丁情的损失应为639655.96元。因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已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案中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广州快捷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39655.96×30%=191896.79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该款由人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人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事故造成姚丁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装配前护理费5920元、后期护理费70015.8元、误工费7496.92元、残疾赔偿金9153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78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0.9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姚丁情在(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所获得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姚丁情的损失合共639655.96元。三、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1896.79元给姚丁情。四、驳回姚丁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合计9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671元,姚丁情负担514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姚丁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6页共1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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