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景华伟与胡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华伟,胡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景华伟。被告:胡雪文。原告景华伟诉被告胡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于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景华伟以被告胡雪文尚欠借款60万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胡雪文即时归还借款60万元;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雪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雪文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汇款1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5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4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卡业务回单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华伟借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胡雪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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