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853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被告李超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超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325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325元及滞纳金1319元。被告李超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玻璃漏气,房门入住时有划痕物业一直未给修理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李超于2012年11月9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3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325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房屋玻璃漏气、房门从入住时就有划痕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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