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昌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被告秦昌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秦昌武于2012年11月27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种养业,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被告秦昌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昌武向原告贷款5万元。秦昌武未到庭,未对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昌武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秦昌武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昌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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