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叻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诗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叻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何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广州市叻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家杰。委托代理人:薛涛、卢然达,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诗敏,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博、谭毅翔,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叻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叻比斯公司)诉被告何诗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叻比斯公司诉称: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5)890号裁决书中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83.91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明显不当。且被告提交的《服务协议》其真实性存疑,无合法来源。再者,被告未到庭,且不足10人委托公民代理手续不合法,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向仲裁庭提交的《服务协议》证据也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仲裁庭庭审后仲裁裁决出具前没有将该份证据送达给原告,直至送达完仲裁裁决书后经原告代理人要求才复制给原告,期间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和进行质证。且该份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跟原告所提交的委托材料所使用的印章完全不一致,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协议均是被告自己签名,仲裁裁决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就此认定原告要承担责任完全缺乏依据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83.91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经查,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退还强制扣取的工资3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5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就此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5)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3.91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并在裁决明细表中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5)890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其对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终局裁决无权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针对该终局裁决,原告如认为其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叻比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