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峻笠与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峻笠,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500-6法定代表人范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道祥、向昌平。原告张峻笠不服被告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敦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桥成、刘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笠及其代理人张忠贤,被告恩施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道祥、向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协调五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2日,被告恩施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峻笠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据此作出“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4年3月1日《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嫖娼案调查处理的情况并予以结案,强调该部分材料系卷宗装订归档要求所具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形成于2014年3月1日,内容不真实;认定原告正欲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也不真实;《调查报告》中建议对原告处罚行政拘留五日,但实际上在此之前即2月12日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程序严重违法。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虚假之处,没有“在房间嫖宿、正欲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存在。3、2014年2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五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五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且在呈报审批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嫖娼行为;且在处罚决定书上加注“送达”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在告知笔录作出的同时又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者时间一致,程序严重违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五份。证明依法对原告等五人的行政拘留执行情况及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简单的告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送达,也没有通知家属,其送达程序不合法。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嫖娼卖淫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声明被扣押的500元嫖资不是原告支付的,票据与相关规定不符,被告不能自罚自收。6、《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等人嫖娼卖淫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正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嫖资不是原告支付的;另外,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在笔录中没有记录,记录不完整。7、现场照片两张及小渡船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嫖娼卖淫时被抓获的情况。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抓获经过”纸质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抓获经过”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主观推断。8、“人员基本信息”五份。证明原告等五人的真实身份。原告无异议。9、2014年9月12日小渡船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予送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拘留所向原告宣读文书的不是承办该案的民警,办案民警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也没有表示不要文书;另外,处罚决定书至少要有四份,但是民警宣读后就将处罚决定书拿走了,也没有预留家属的,明显不合法原告张峻笠诉称,一、被告所作“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查明原告与他人于2014年2月11日晚22时许一起找卖淫女嫖娼,纯属主观推断。原告只是应同学之邀而陪其玩耍,找女娃、支付500元费用都是同学的行为。到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一宾馆后,原告只与其中一个女娃简单聊天后,便以上厕所为由躲进厕所。派出所民警到达时,原告正从厕所出来。民警让大家蹲下,原告申辩几句,就被民警狠踢胸口致剧烈疼痛。原告自始没有嫖娼的想法,最终也没有嫖娼的行为,更不存在“正欲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因而原告并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审查材料及欲处罚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亦未对原告陈述的“无嫖娼想法,未实施嫖娼行为”的内容加以核实,更未采纳,也未告知处罚依据。其处罚决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派出机构在2月11日晚深夜办案,并威胁、恐吓原告,次日上午火速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的派出机构仅向原告宣布,但并未将决定书交付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的家属,直到2014年7月7日上午,经原告上门索要,被告才通过派出机构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峻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原告依据的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没有法律效力,且在处罚前没有告知;依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送达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对原告的处罚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到“情节较轻”的认定,适用公安部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2、2014年9月12日小渡船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同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该案调查报告形成于2014年3月1日,而非2月12日;在拘留所宣读文书的是向**、陈**,而非“情况说明”中的颜家明、曹家涛;宣读的处罚决定书被派出所民警当场带回保存,直到7月7日才交付送达;处罚决定书只有三份,没有为家属留存,也未向家属送达,明显不合法;先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再宣读文书,程序违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原告明确表示自己通知家属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拘留也是在送达文书后再送交执行的。3、2014年8月11日对唐亮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付费、未参与嫖娼;当时公安机关未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因申辩被警察踢伤。被告对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产生于事发较长时间之后,且与当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有串供的可能;同时,该份笔录也证实了原告从最开始找妹娃到最后至宾馆并没有拒绝和妹娃发生性关系。4、《民事诉讼法》第84-88条规定。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送达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要有见证人、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证明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场送达、当场签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6、“恩市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相反证明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人民法院再予受理是不合适的。7、“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2月11日,我局小渡船派出所按照全省的统一安排部署,开展打击黄、赌、毒专项活动,晚10时许,在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祥云宾馆”401房间发现有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经查,原告张峻笠与朋友商约找妹娃(卖淫女)嫖娼,二人先到恩施市大桥路步行街一发廊与老板谈妥嫖娼方式及价格,并支付嫖资500元后,将两卖淫女带至“祥云宾馆”401房间,被现场抓获。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大量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嫖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处罚前告知,鉴于原告有“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这一“情节较轻”之情形,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当场签名确认,直到2014年7月7日,原告都没有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也没表示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成年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处罚决定书已当场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也于当时签名捺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恩施市人民政府也是因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而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文本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双方就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按照认证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在开展打击“黄、赌、毒”专项活动中,在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祥云宾馆”检查时,发现原告张峻笠及另一男二女涉嫌嫖娼。次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嫖娼为由,对其作出“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当日16时许,原告被送至恩施市拘留所执行,实际拘留6小时左右,于当日22时许获释。在“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左下方,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的格式化内容,原告在“被处罚人”一栏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及日期,日期有涂改之处,即由“10日”改为“12日”,对此,原告认可系自己亲笔涂改,但否认被告将处罚决定书文本向其送达,当日并未领取。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小渡船派出所索要该处罚决定书,即日实际领取。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8月6日,恩施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0月16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市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六十日为由,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行政起诉状上书写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原告张峻笠于2014年2月12日在“恩公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左下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被处罚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日期,应认定被告即日已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对此,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原告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索要处罚决定书并于即日实际领取虽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但该行为不影响上述送达日期的确定。另外,原告认可被实际执行拘留五、六小时这一事实,因此,若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自即日起算,在三个月时间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其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峻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粟敦燕审判员袁桥成审判员刘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