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汪意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汪意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41号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洪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意青,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意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洪娟,被告汪意青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非处方药业务部全国销售副总监。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明知下级员工有严重违规行为,非但不予以报告或制止,反而鼓励和指示下级员工进行违规行为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为解除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通知、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3、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3日以及2014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有被告发送给公司员工的,有被告自公司邮箱转发至个人邮箱的,也有阳蕊忆发给被告的,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下属有违规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及报告,反而参与讨论、予以批准等行为;5、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白皮书、合规政策修正案、POAII合规培训讲义、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在线培训记录,欲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6、公证书,欲证明相关电子邮件等已经公证;7、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被告汪意青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皮书,欲证明根据原告的规定,在由原告组织的医学会议中提供食物或外出就餐服务以及提供礼品或合理的社会休闲活动是公司许可的行为,另向医务人员赠送礼品也是公司许可的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违规行为;2、合规政策修正案,欲证明非处方业务部可以召开OTC店内会,被告并无违规行为;3、证人周磊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周磊于2012年4月27日发送的邮件后,电话告知其不应开展相关活动,后周磊未开展该活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通知、员工手册、白皮书、公证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合规政策修正案、POAII合规培训讲义、商业行为和道德标准在线培训记录,未予认可,认为原告均未向其送达或进行告知。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2012年7月10日的邮件表明OTC销售部门仅系要执行公司批准的活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中的相关活动已实施;2012年10月17日的邮件仅表明征求意见,2012年4月的邮件仅表明系计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活动已实施;2014年4月的邮件表明促销活动系原告认可,邮件并未反映出违规之处;2014年6月及2013年8月的邮件仅表明他人对被告抄送邮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规行为;2013年1月的邮件显示共发送给12人,被告仅为其中之一,且邮件内容仅表明为计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活动已实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白皮书、合规政策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周磊的情况说明,认为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岗位为OTC业务部——东区部门区域销售经理。此后,被告岗位调整为非处方药业务部全国销售副总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载:“……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订的劳动纪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7日生效”等内容。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71号裁决,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上推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对于非处方药业务部全国销售副总监工作岗位目前的情况,被告认为,该岗位目前空缺,无人接替。原告则于庭后提供补充说明、组织架构图、电子邮件,称公司已于2015年初对业务部内部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的重新任命。目前整个非处方药业务部由一名高级总监负责,不再设全国销售副总监的职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已任命他人担任非处方业务部高级总监,但原告对于全国业务的重新划分对被告的职位并无影响。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是否可以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恢复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若干份电子邮件,欲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原告仅凭上述电子邮件,即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属不当。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组织架构图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对被告有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实难采纳。原告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其于劳动合同解除前上推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意青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恢复;二、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意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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