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林金为、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林金为,杨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代表人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为,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爱华,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施 普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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