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广贺,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底经被告姨妈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彼此根本就谈不上任何了解,在根本就未建立起任何感情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甚至在登记结婚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刻意隐瞒之前系离异,原告当时就不愿和被告登记结婚,但在多人的劝说下,才勉强同意和被告结婚。在婚后,由于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一点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性格孤僻封闭,对原告冷漠、轻视、多疑,让原告一直苦不堪言,不堪忍受。甚至是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的态度和被告也如出一辙,在被告家里生活,对原告来说实在是一个充满恐惧和痛苦的过程,好不容易捱到结婚满月,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可以说毫无感情可言,只有彼此间的冷漠、猜疑和矛盾。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处过程中没有隐瞒自己离异的事实,原告知道被告曾离异。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就目前期间与原告仍有联系,两人彼此之间没有到感情破裂、不可挽回的地步。原、被告之间只是受阻于原告父母的不同意。原、被告依然见面、同居、感情依然存在。被告相信在自己的努力下,会让其父母接受自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农历2014年腊月初八)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双方能从家庭的和睦出发,冷静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之间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娇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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