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立峰与许文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许文日,李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75号原告张立峰,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日,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男,1965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许文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保公司)、被告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锋、被告许文日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日、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许文日驾驶被告李滨所有的×××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军帐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因非机动车道施工无法通行借用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X无责。另,经查,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2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10.5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2221.6元、误工费24351元、护理费2627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7323.97元。被告许文日辩称:一、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次要责任,我方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在事故责任明确的前提下,相关赔偿问题,希望先在保险范围内解决。三、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希望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我方责任。四、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认可许文日的意见,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李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许文日驾驶登记在李滨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107国道中军帐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因非机动车道施工无法通行借用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及张X受伤。该起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许文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现登记于李滨名下,被告许文日同意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行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被告许文日、人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许文日、人保公司进行了质证,李滨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许文日驾驶登记在李滨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许文日同意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许文日未能提交反证证明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许文日负全责,许文日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659.8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68天,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该项主张本院酌予支持6800元。3、辅助器具费4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0226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10.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并入伤残赔偿金项下。6、二次手术费3.5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2221.6元由被告许文日负担。8、误工费24351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对于误工费本院酌予支持2万元。8、护理费26271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雇佣护工发生的护理费19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配偶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于原告配偶的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电动车事发时的市场价格已无法确定,本院酌予支持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此次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造成了原告六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予支持1万元。12、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营养费票据,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依据公平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75400.37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在保险限额之外的153400.37元由被告许文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立峰支付赔偿款二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许文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峰支付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十五万三千四百零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张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562元(已交纳),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由被告许文日负担7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鉴定费2221.6元均由被告许文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禹 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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