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道义、周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道义,周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义,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周晓明,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瑞宇公司及周晓明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新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瑞宇公司因经营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3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96611.66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8%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息123792.5元(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1日)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道义、周晓明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担保范围等内容的约定;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逾期明细表,证明逾期还款的具体数额、利息及罚息;5、律师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瑞宇公司及周晓明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偏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瑞宇公司及周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马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其已经代偿过了,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新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道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瑞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宇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11月27日、11月30日、11月30日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为瑞宇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瑞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积欠贷款利息281666.66元。另查明:新马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清偿了借款本金130万元;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瑞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瑞宇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新马公司已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利息未予清偿,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瑞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交行芜湖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8000元。新马公司、张道义、周晓明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瑞宇公司违约还款时,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瑞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利息281666.66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所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三、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道义、周晓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张道义、周晓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俞 琪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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