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恩子诉被告朴春日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恩子,朴春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崔恩子,女,朝鲜族。被告:朴春日,男,朝鲜族。原告崔恩子诉被告朴春日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子,被告朴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子诉称:2013年10月15日,朴春日以崔恩子亲家的身份关系向案外人李应霞借9万元现金,后崔恩子与朴春日失去联系。经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恩子与朴春日共同偿还案外人李应霞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后崔恩子与朴春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对案外人尹某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对尹某某4.5万元债权享有请求权。朴春日辩称,对崔恩子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延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书共同确认朴春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尹某某出借9万元,朴春日为实际出借人,且崔恩子与朴春日在离婚时未对该共同债权进行分割。至今案外人尹某某未向崔恩子与朴春日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崔恩子与朴春日于1980年12月31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朴兰英(1982年5月19日生),已成家。崔恩子与朴春日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案外人尹某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2013年10月15日朴春日与尹某某的借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朴春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尹某某出借的9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实际未进行分割。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对尹某某4.5万元债权享有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恩子对案外人尹某某4.5万元债权享有请求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已预交925元),由原告崔恩子与被告朴春日各自负担2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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