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吕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明会,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晓峰委托代理人蔡昶昶,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吕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晓云、白明会、被告吕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昶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原告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制度合法有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于2011年1月已知晓从其工资中扣划风险抵押金未表示异议,被告自愿以抵扣工资的方式交纳风险抵押金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提前离职,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不成立。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间工资差额45000元。被告吕晓峰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工资中扣款作为抵押金,应予返还。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划风险抵押金,并不是被告自愿交纳。原告除返还抵押金外,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扣取抵押金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207.4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3月27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9日,被告同事张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南京星雨华府E区地下室、住宅楼工程),约定乙方(南京星雨华府E区地下室、住宅楼项目部)向甲方(原告)交纳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作为乙方承包该项目的风险抵押金,由乙方以承包班子成员向公司财务部交纳。风险抵押金由项目承包班子按附表1比例交纳。附表1项目风险抵押承包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张某某(风险抵押金10.5万元)、项目商务经理吕晓峰(即被告,4.5万元)等。2011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取4500元、同年2月28日扣取4500元、4月20日扣取2600元、另扣取33400元。2012年3月,双方续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星雨华府项目抵押保证金4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资转。2014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间工资差额45000元。2015年4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间工资差额4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自营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扣缴明细及财务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工资差额?首先,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原告以抵押保证金名义,于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从被告工资中陆续扣取45000元,该款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担保押金,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原告若认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次,被告于2014年2月离开原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与劳动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包括返还劳动者所扣留的工资。因此,原告应返还从应发被告的工资中所扣留的工资;再次,原、被告亦未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亦未以上述款项作为双方承包的条件,因而原告扣留被告工资亦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取抵押金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被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晓峰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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