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淼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淼芳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斌。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宋淼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淼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