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紫萍与陈惠聪、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紫萍,陈惠聪,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吴紫萍,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聪,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志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家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吴紫萍与被告陈惠聪、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建筑公司)、张家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紫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妙芬,被告陈惠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春,被告北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惠聪因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HBN141121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惠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惠聪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惠聪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指定付款书》一份,指定原告将上述借款由泉州市冠益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北峰建筑公司账户。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由被告陈惠聪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被告北峰建筑公司、被告张家恭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惠聪向原告的借款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出具担保函之日起2年。然而,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日,请求判令:1.被告陈惠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惠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3、被告北峰建筑公司、被告张家恭对被告陈惠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聪辩称,1.陈惠聪是北峰建筑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北峰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向原告借款,真正的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均是北峰建筑公司,陈惠聪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有的法律责任应由北峰建筑公司承担。2.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是没有资质参与投标建设工程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担保函系原告事先拟写好的格式条款,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担保函等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并非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真正的借款使用人系北峰建筑公司。3.陈惠聪在借款后陆续受委托偿还原告20000元,北峰建筑公司自行偿还12000元,以上合计32000元。请求驳回对陈惠聪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峰建筑公司辩称,陈惠聪系北峰建筑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11月21日,陈惠聪受北峰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将所借款项40万元直接汇入北峰建筑公司的开户银行,由北峰建筑公司支付投标工程保证金,故真正的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均系北峰建筑公司,陈惠聪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有的法律责任将由北峰建筑公司承担,与陈惠聪无关。北峰建筑公司已陆续偿还原告32000元,其中委托陈惠聪偿还2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惠聪的诉讼请求,北峰建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张家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惠聪签订编号为HBN141121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陈惠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陈惠聪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陈惠聪逾期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陈惠聪向原告出具《指定付款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借款人因支付投标保证金需要……上述款项由本借款人指定贵出借人由泉州市冠益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至北峰建筑公司账户。11月24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由泉州市冠益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至北峰建筑公司账户。被告陈惠聪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表明收到借款4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北峰建筑公司、被告张家恭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陈惠聪等于2014年11月21日与贵方签订编号为HBN141121号借款协议,向贵方借款40万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北峰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担保人现自愿为该笔借款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出具本担保函之日起2年。庭审中,经原告、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共同确认,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24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指定付款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收据、担保函以及原告和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指定付款书、担保函的大部分内容虽系打字形成,但所载内容意思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亦明确,即借款人陈惠聪,担保人北峰建筑公司、张家恭。被告陈惠聪辩解借款协议等系原告事先拟写好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能体现事实真相,因陈惠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陈惠聪及北峰建筑公司主张在借款时即已告知原告,陈惠聪系受北峰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内容为委托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但因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提交该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故本院对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北峰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惠聪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惠聪、北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4000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抵充借款利息,不能抵充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聪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陈惠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60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福建省物价局和福建省司法厅制订的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聪支付律师费6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峰建筑公司、张家恭出具了担保函,明确了保证的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即借款40万元,故被告北峰建筑公司、张家恭应当对被告陈惠聪的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家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紫萍偿还借款4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惠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紫萍支付律师费6600元;三、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恭对被告陈惠聪应当偿还的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紫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吴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879元,减半收取3939.50元,由被告陈惠聪负担346.5元,被告陈惠聪、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恭共同负担3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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