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2014年8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铿、黄某华(均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在本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88号附近,由张某甲望风,张某乙铿和黄某华动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紫色喜德盛牌“传说”5S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抬上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6元)。张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铿、黄某华(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约定平分赃物,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至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88号附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铿和黄某华动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紫色喜德盛牌“传说”5S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6元)。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河区东某石溪吉利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黄某华、张某乙铿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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