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李敏与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敏,张宾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李敏,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宾,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敏诉被告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张宾于2008年起搬至天津市河西区XX路XX里X-XXX号居住至今,并于2009年6月将户籍迁至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力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