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黎兴兰、邢桂荣、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原属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黎兴兰,邢桂荣,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28963-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新伟大厦六楼。负责人郑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兴兰,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冉有云(系黎兴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桂荣,男,1971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6281-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信息来自于官方网站)。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被上诉人黎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有云、被上诉人邢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于7月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黎兴兰驾驶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载着受害人王某一,沿八团六连通省道207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邢桂荣驾驶新N18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7线74公里+200米处(八团六连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受害人王某一经阿拉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邢桂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7日×25元/日)、误工费6878.19元[(27日+30日)×120.67元/日]、护理费3258.09元、营养费142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交通费310元,共计58599.01元。三、新N18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通达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2290703262014000180)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2290703262014000145),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四、(2015)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黎兴兰同意新N185**号车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全部赔偿给王某二、张某某、宋某一、宋某二、宋某三;新N185**号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二、张某某、宋某一、宋某二、宋某三医疗费4603.30元,剩余限额5396.70元;新N18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二、张某某、宋某一、宋某二、宋某三139940.14元,剩余限额160059.8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日均工资为120.67元(44043元÷365日)。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十级伤残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护理、营养证明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2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3000元,不予采纳。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599.01元(16726.73元+675元+6878.19元+3258.09元+1425元+700元+28626元+31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邢桂荣负同等责任即各按50%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剩余限额为5396.70元,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53202.31元(58599.01元-5396.70元),由邢桂荣与原告按责任分担,邢桂荣应赔偿原告26601.16元(53202.31元×50%)。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为160059.86元,故邢桂荣的赔偿款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97.86元(5396.70元+266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兴兰各项经济损失319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用应当区分甲乙类药物,对医疗保险不报销的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3、因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有10%的免赔额;4、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兴兰、邢桂荣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通达货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维持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应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医疗费用区分为甲乙类药物;2、鉴定费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上诉人应否享有10%的免赔额。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应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对医疗费用区分为甲乙类药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侵权责任赔偿范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是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范畴,二者有本质区别。上诉人关于区分甲乙类药物、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侵权人要想获得残疾赔偿金,必须先确定残疾等级,鉴定费就成为被侵权人为获得残疾赔偿金必然产生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准许被侵权人在没有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赔付,鉴定费就不会发生。因此,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应否享有10%的免赔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成因分析,邢桂荣驾驶车辆确有超载事实。但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并无此类情况下免赔的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享有10%的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由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判决事项,当事人无权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只做简单说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虽为保险公司,但在原审中属于败诉方,原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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