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玲环与徐锡辉、黄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戴玲环,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徐锡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春治,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戴玲环与被告徐锡辉、黄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玲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锡辉、黄春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玲环诉称,两被告徐锡辉、黄春治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答应待养殖场的肉猪卖掉就逐渐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徐锡辉、黄春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锡辉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戴玲环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戴玲环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锡辉、黄春治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锡辉向原告戴玲环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徐锡辉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锡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锡辉、黄春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辉、黄春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戴玲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锡辉、黄春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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