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7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黄煜林、黄亮明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黄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79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群楼l、2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7383-2。负责人翁开创。被执行人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某、黄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人民币128,164.8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某银行账户,余额为0;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某名下车牌号为B某某小汽车,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2年,未实际扣押。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本院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证结果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