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丽华,周骏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骏马,冯大义,叶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15-7。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骏马,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冯大义,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华,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骏马、冯大义、叶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冯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义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叶丽华,并由被告冯大义担保,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特请求:1、判令被告周骏马、叶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被告冯大义对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大义辩称,被告冯大义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骏马已支付的款项,应先归还本金,利息应重新计算。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以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周骏马、叶丽华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期限陆月(天),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发放日期2013.11.11,借款期限陆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一、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第六条贷款发放……二、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1.户名:周骏马,开户银行: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付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加息标准,甲乙双方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协商……。甲方:重庆市璧山区县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周骏马、叶丽华……”。2013年11月11日,针对前述《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冯大义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周骏马(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联丰小贷2013年借字第B24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乙方):(签章)冯大义……。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1日。签约地点:联丰小贷公司办公室”。针对前述《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周骏马3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骏马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32625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3376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7250元,于2014年3月2日支付利息1875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利息375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56250元,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2500元,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48750元,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26250元,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利息3750元,于2015年6月2日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冯大义质证意见为,被告周骏马支付的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冯大义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详细、重庆市璧山县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依借款合同支付被告周骏马300万元属实。但被告周骏马于2013年11月11日共计支付原告36001元,故应确认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周骏马、叶丽华2963999元。因被告周骏马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360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36天=42681.59元,在此期间欠利息6681.59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36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35天=41495.99元,在此期间欠利息5495.99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1725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36天=42681.59元,在此期间欠利息25431.59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3月2日支付1875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2天=2371.20元。故被告截止2014年3月2日欠原告利息为21230.73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4月1日支付36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30天=35567.99元。故被告截止2014年4月1日欠原告利息为20798.72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36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17天=20155.19元。故被告截止2014年4月18日欠原告利息为4953.91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3750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59天=69950.38元,在此期间欠利息32450.38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5625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27天=32011.19元。故被告截止2014年7月13日欠原告利息为13165.48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22500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62天=73507.18元,在此期间欠利息51007.18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4875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2%÷30天×实际占用天数53天=62836.78元,因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27天=48016.78元,在此期间共欠利息62103.56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2625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30天=53351.98元,在此期间欠利息27101.98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375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963999元×月利率1.8%÷30天×实际占用天数58天=245419.12元。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贷款利率为5.35%,其逾期月利率1.8%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基准贷款利率5.35%÷12个月×四倍×2963999元÷30天×实际占用天数70天=123335.29元。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0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贷款利率为5.10%,故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基准贷款利率5.10%÷12个月×四倍×2963999元÷30天×实际占用天数10天=16795.99元。在此期间共欠利息381800.4元未支付。因被告周骏马于2015年6月2日支付75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基准贷款利率5.10%÷12个月×四倍×2963999元÷30天×实际占用天数14天=23514.39元,在此期间欠利息16014.39元未支付。据此,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截止2015年6月2日欠原告本金为2963999元,利息为551192.9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周骏马、叶丽华归还借款2963999元,支付利息551192.99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冯大义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冯大义在原告与被告周骏马、叶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针对被告周骏马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冯大义对被告周骏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丽华的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大义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冯大义对被告叶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骏马、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63999元,支付利息551192.99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冯大义对被告周骏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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