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浦县赤湖镇后湖村后山张边40号因生活琐事与其前妻陈某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林某拳打陈某的头部、脸部及唇部,致陈某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折断,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1日,经漳浦县公安局赤湖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愿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同月4日,经龙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自愿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时,拳打陈某的头部、脸部及唇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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