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周令喜,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令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拟定2013年7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口头约定将原告陆某身边男孩落户到被告王某家中。后因故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而至原告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陆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童星博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陆某与他人所生男孩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彩礼开支清单。拟证明原告陆某已全额退回被告王某彩礼825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陆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拟定2013年7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口头约定将原告陆某身边男孩落户到被告王某家中。后因故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而至原告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即约定举行婚礼,期间因发生矛盾而致婚礼未举行,后经被告王某堂兄王国雄出面与原告陆某协商,退还了被告王某彩礼及其它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一月许,导致双方缺乏了解而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桦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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