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秀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秀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729号罪犯徐秀国,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汪清县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徐秀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07.9元。原告人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上诉,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由被告人徐秀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23元。2007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在监区担任医务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考核分138.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秀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秀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