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应兵、王晖与向芳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34号起诉人易应兵,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起诉人王晖,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起诉人向芳静,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彭州市石匣家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社区。法定代表人胡云刚。起诉人易应兵、王晖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称:2011年4月16日,起诉人易应兵、王晖等人与被起诉人向芳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起诉人易应兵、王晖等人共同委托被起诉人向芳静办理第三人彭州市石匣家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及相关行政审批事宜,并以园区管理费用利润中的10%作为被起诉人向芳静的回报。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向芳静在办理第三人彭州市石匣家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伪造股东签名和伪造《公司章程》以及《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将自己登记为第三人彭州市石匣家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股权16.67%。为此,二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起诉人向芳静将非法持有的16.67%股份予以注销,并配合二起诉人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赔偿损失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易应兵、王晖所诉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确认被起诉人向芳静是否是第三人彭州市石匣家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纠纷,该法律关系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双方所争议的公司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易应兵、王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仁锦审 判 员  连 娜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琳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