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闫俊功诉李明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功,李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闫俊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强,男,汉族。原告闫俊功与被告李明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功、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因为修暖气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明强将原告闫俊功手指咬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若干。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对被告罚款300元,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2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行为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对此次事件具有过错。2、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并且原告一直请病假,误工费计算错误。3、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日,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对李明强罚款300元。2、义煤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住院2014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诊断为右手中指人咬伤。3、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4、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总计1444.46元。5、义煤集团总医院陪护证1份。证明陪护1人,陪护时间共计7天,陪护人赵景。6、义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504.50元。7、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10元。8、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9、闫俊功身份证复印件1份。10、常村煤矿工会202队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原告闫俊功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计算发放表两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李明强对原告闫俊功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误工费证明只有单位的章,没有队长的签字。对工资发放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发票只有10元,与赔偿清单不符。护理费无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7,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与赔偿数额不符,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证据10,常村煤矿工会202队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俊功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计算发放表两张,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经本院查明该工资表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闫俊功与被告李明强因修暖气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右手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处理,出具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5)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手中指人咬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适当关节功能锻炼;2、保护伤口,避免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支付医疗费、诊断费总计1,444.46元。在义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治疗费2,504.5元。原告闫俊功在常村煤矿202队工作,原告受伤期间为病假,有工资发放。本院认为,原告闫俊功与被告李明强发生纠纷,造成原告闫俊功损害,被告李明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闫俊功因本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444.46元、狂犬疫苗费2,504.5元,共计3,948.96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赵景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天,为557元。3、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70元。5、交通费:原告到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路程、次数和伤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因受伤不能在常村煤矿正常上班导致收入减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精神损害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情况等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俊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85.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俊功承担20元,被告李明强承担3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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