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利萍与覃卫焕、覃庆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利萍,覃卫焕,覃庆北,梁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邹利萍,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覃卫焕,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覃庆北,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梁健珍,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邹利萍与被执行人覃卫焕、覃庆北、梁健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覃卫焕、覃庆北、梁健珍应赔偿本金22996.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1426元、执行费3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桂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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