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瑛与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张瑛,男。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瑛诉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胜会、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且原、被告按照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HDPE给水料9.975吨,总价值为89775元,但被告收货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于2015年元月停止生产,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未投入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775元或原物返还等值货物HDPE再生料(塑料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9325送货单以及0004533入库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HDPE给水料9.975吨,单价为9000元/吨,总计价款89775元。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瑛向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供应HDPE给水料,数量9.975吨,单价为9000元/吨,价值为897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原物返还等值货物HDPE再生料(塑料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瑛货款8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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