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张勇、张庆利等与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李莹莹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洪绍祥,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李莹莹,朱忠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张勇,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庆利,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洪绍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永峰,农民。被告:李莹莹,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朱忠跃,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张庆利、洪绍祥与被告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李莹莹、朱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勇、张庆利、洪绍祥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所有的位于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内的成品砖280000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勇、张庆利、洪绍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李莹莹、朱忠跃所有的现存于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内的280000块红砖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仁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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