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在其合租的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鸿景锦园公寓楼5幢1225房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梁某明、张某怡、刘某余、李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两被告人及上述各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白色晶状粉末一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吸管、胶碟等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何某、梁某明、张某怡、刘某余、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花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中华茶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姚某林。2、2015年4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中华茶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姚某林。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天宁路与江滨堤交接路口抓获购毒人员姚某林,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购毒人员姚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合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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