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宝印与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印,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进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982号原告孙宝印,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瘟庙街。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进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印与被告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筑公司)、第三人安进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宝印,被告建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安进虎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印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公司安进虎的项目部工作,岗位是预算兼绘图,工资按约定的标准,以一年一个周期核算,每年元旦发上年工资,平时支生活费。2010年全年工资为3万元,但2011年到现在仅分两次支付了19000元,其余11000元到现在经原告多次讨要,仍不支付。另外剩余26项预算,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又让原告兼管开阳桥西南角居委会工程工地,管放线、收砼及验钢筋等,工资为3500元/月,一直管到2011年2月,被告至今一分钱不给,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导致原告辞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被告管理开阳桥西南角右安门街道居委会工地工资14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3、支付2010年为被告做预算应支付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4、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1120元(1560元*52个月);5、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36906.73元;6、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费用;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80元;8、支付请殷长勋作证的营养费用524元,刘某两次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70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第三人安进虎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宝印主张,其于2007年8月到建安建筑公司安进虎项目部工作,岗位是预算兼绘图,工资按照预算金额的1.5‰至2‰计算,每年元旦发放上年工资,平时生活费由安进虎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安进虎让其兼管开阳桥西南角居委会工程工地,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但一直未支付;在职期间,建安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孙宝印向本院出具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预算书24份、电子版图纸、殷某、刘某证人证言、录音材料。上述24份工程预算书均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证人殷某未到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陈述称”我和孙宝印是在北京南站绿化带小二层的服务大厅干活认识,孙宝���是技术员;我的老板姓葛,是从安进虎处接的活,但不清楚安进虎的具体身份,未听说过建安建筑公司”。上述录音材料系2012年4月孙宝印与安进虎谈话时所录,录音中孙宝印称”因为你找我给你兼职弄,兼职我就要钱吧......我不是突然涨价,这么长时间你没找我,我跟别人已经涨价了......”。建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承接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安进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系其承接,孙宝印仅是给其提供预算服务,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建安建筑公司主张,安进虎与其公司存在短暂的挂靠关系,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系安进虎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孙宝印仅为安进虎提供过服务,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系。安进虎主张,其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挂靠到建安建筑公司,承接了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孙宝印系其通过手递手报纸招聘信息认识,从2006年、2007年起有些小工程会让孙宝印做一些预算工作,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的预算也是由孙宝印来做,报酬共计30000元,已经支付孙宝印19000元;孙宝印并未在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中担任过现场管理人员,并就此出具《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予以佐证。上述《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载有”本人求建筑业兼职预算员”的内容。孙宝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其发布的求职信息不止一条,既有兼职,也由全职;安进虎出具的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并无完整,其作为现场管理人的单据并未出具。庭审中,孙宝印表��,安进虎找其做预算时,告知其施工单位系建安建筑公司,安进虎与建安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只是和安进虎及家人有接触,并未实际接触建安建筑公司其他人员,工资和生活费都是安进虎支付,平时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在家休息,自己有事情时可以去处理,但不能耽误安进虎安排的工作;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除了在安进虎处干活,在其他地方也接活。另查:2012年11月28日,孙宝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安建筑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地管理岗位工资14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2010年预算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786.73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工资5808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5、补缴2007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社会保险;6、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宝印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右安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预算书、电子版图纸、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孙宝印自认由安进虎所聘用,工作过程中并未接触建安建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并知晓安进虎与建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孙宝印与建安建筑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孙宝印日常生活费由安进虎发放,工作报酬以工作量结算,并按年发放,与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第三,孙宝印的工作内容由安进虎安排,孙宝印自认”平时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在家休息”、”自己有事情时可以去处理,但不能耽误安进虎安排的工作”,说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孙宝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建安建筑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建安建筑公司管理。综上,孙宝印与建安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孙宝印关于其与建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宝印以建安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14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支付2010年做预算应支付的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112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36906.73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80元、支付证人作证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孙宝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宝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代杰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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