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98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51712。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可有了两个孩子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了孩子的正常成长,原告吃尽了不少苦也受尽了身心的催残和折磨,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另过生活,可被告仍不改以前的恶习,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妇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结婚28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生活和睦,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善待原告,虽然也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从未殴打、辱骂过原告,更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所称感情破裂、存在家庭暴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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