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屠继亮、李法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屠继亮,李法宏,谢子记,金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屠继亮。被执行人李法宏。被执行人谢子记。被执行人金仁文。洪泽农商行与屠继亮、李法宏、谢子记、金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泽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屠继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金仁文、李法宏、谢子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9345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9345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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