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彦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内。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彦春,男,55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小区14号楼3单元502。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赤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彦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彦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彦春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彦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闫亚为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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