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伍祖国与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祖国,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伍祖国,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栖贤路56号。法定代表人饶玉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水(九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祖国与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杨子公司)、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普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琅、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祖国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承接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的厂房工程。2012年9月6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与我签订《土方供销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提供黄土,单价为13元/立方米,2012年10月27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又与我签订《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江西高普新厂区的泥工班组施工项目。2014年7月31日,我与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779437元,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代为支付了730000元,余款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37元及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41937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在欠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原告和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向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催讨工程款;我公司不欠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已将房子抵押给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偿还债务,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承接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的厂房工程,工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2012年9月6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与原告伍祖国签订《土方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伍祖国为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提供黄土,单价为13元/立方米,并加盖了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九江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0月27日,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江西高普新厂区的泥工班组施工项目,其中灰砂砖砌砖每块0.15元,外粉刷每平方米8元,混凝土地平每平方米14元,外墙苗钻每平方米2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伍祖国与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779437元,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九江项目部负责人徐振东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被告湖北杨子公司九江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8月1日,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代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049437元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伍祖国与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签订的《土方供销合同》及《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欠原告伍祖国工程款1779437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代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杨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支付利息4193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系高普新公司的厂房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高普新公司在欠被告湖北杨子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普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工程款,其公司已将房子抵押给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偿还债务,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伍祖国支付工程款1049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2元(含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12311元,由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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