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诉庞冬平、庞烈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烈雍,庞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分理处主任。被告庞烈雍。被告庞冬平。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烈雍、庞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烈雍、庞冬平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庞烈雍在原告单位借款92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1日,同时庞冬平为被告庞烈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烈雍至今未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庞冬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已严重违约,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烈雍立即偿还在原告单位的贷款本金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庞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的诉讼费。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被告庞烈雍及庞冬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督局文件等证据。被告庞烈雍、庞冬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庞烈雍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庞烈雍在原告单位借款92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1.08‰,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庞冬平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庞冬平为被告庞烈雍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庞烈雍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烈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庞冬平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烈雍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烈雍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庞冬平为被告庞烈雍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庞冬平为被告庞烈雍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冬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烈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烈雍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庞冬平为被告庞烈雍在原告单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庞烈雍、庞冬平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务,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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