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双玉与被告陈开祥、李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玉,陈开祥,李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陈双玉,女。委托代理人敬怀松(原告之夫),男。被告陈开祥,男。被告李光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玉诉被告陈开祥、李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怀松、李荣升、被告陈开祥、李光军、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玉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陈双玉搭乘被告李光军所有的川RLC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双柏路双龙镇场外与被告陈开祥驾驶的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告陈双玉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军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开祥负次要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本院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06237.52元。被告李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开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但该车已向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李光军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赔偿,乘坐险限额2万元,原���主张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陈开祥已向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军系川RLC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开祥系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2014年12月21日15时20分,原告陈双玉搭乘被告李光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的川RLC8**号小车在阆中市双柏路双龙镇场外与被告陈开祥(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川R262**号货车相撞,造成陈双玉、何英、徐正英、杨发国、李光军等五人受伤(其他伤者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双玉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6天(2014.12.21-2014.12.26),支出门诊费3048.00元、住院费19770.35元;后因治疗需要,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4天(2014.12.26-2015.1.9),支出门诊费10520.20元、住院费21685.11元。原告陈双玉出院后至其鉴定前,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部县精诚眼科医院等继续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521.84元。原告陈双玉医疗费总额为58545.50元。上述费用,被告李光军垫付医药费40000.00元。原告陈双玉的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月。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骨科随访检查颈椎问题。出院带药:健朗星0.8gBID、银杏蜜环口服液10mlTID、欣可来0.2gTID。2015年1月9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军驾车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驶至道路中间偏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开祥驾车严重超过核载量,陈开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陈双玉的委托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双玉开放性颅脑损伤、颈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颈7椎弓根骨折、右侧第6、10、11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属十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双玉后续治疗费八千元(8000元)。3、被鉴定人陈双玉误工期180日。4、被鉴定人陈双玉护理期9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70日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陈双玉营养期90日。原告陈双玉支出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按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的协议。本次交通事故同案伤者何英、徐正英、杨发国、李光军因伤情较轻,医疗费金额较少,其均同意医疗费不参与交强险分配。另查明,川R262**号货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2019年7月。该车在被告鼎和���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川RLC8**号小轿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1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司机)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其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3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司机)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座。原告陈双玉系南部县某乡小学教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双玉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1日向该校请假200天,请假期间,原告陈双玉仅领取财政工资1576.00元,学校扣发其绩效工资17250.00元、班主任费2700.00元、自习辅导加班费1080.00元,原告陈双玉合计减少收入210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开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祥对川R262**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陈开祥与李光军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应由被告陈开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责任。被告陈开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开祥承担。应由被告李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则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按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对原告陈双玉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陈双玉主张医疗费58545.5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陈双玉在其出院后至鉴定前所支出门诊费3521.84元,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陈双玉医疗费总额为58545.5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总额为10538.19元(58545.50元×18%);2、原告陈双玉主张交通费2948.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时间地���,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3、原告陈双玉主残疾赔偿金68266.80元,计算有误,本院认定58514.4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20年×0.12);4、原告陈双玉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6000.00元;5、原告陈双玉主张误工费33582.76元,本院认定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21030.00元;6、原告陈双玉主张护理费19191.34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13771.69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365天×(20天×2+70天)};7、原告陈双玉主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600.00元(30元/天×20天);8、原告陈双玉主张营养费27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1800.00元(20元/天×90天);9、原告陈双玉主张鉴定费2000.00元,有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双玉主张续医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双玉伤后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误工费21030.00元、护理费13771.69元,合计109816.0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双玉赔偿;二、原告陈双玉伤后的其余医疗费38007.31元(58545.50元—交强险10000.00元—自费药品费105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续医费8000.00元,合计48407.31元,由被告陈开祥向原告陈双玉赔偿14522.19元(48407.31元×30%)���被告李光军向原告陈双玉赔偿33885.11元(48407.31元×7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陈开祥应赔偿的14522.1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双玉赔偿13069.97元(14522.19元×90%),剩余1552.21元(14522.19元×增加免赔10%)由被告陈开祥向原告陈双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对应由被告李光军赔偿的33885.1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双玉赔偿20000.00元,余款13885.11元由被告李光军向原告陈双玉赔偿;三、原告陈双玉伤后的鉴定费2000.00元、自费药品费10538.19元,合计12538.19元,由被告李光军向原告陈双玉赔偿8776.73元(12538.19元×70%)、被告陈开祥向原告陈双玉赔偿3761.45元(12538.19元×30%);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李光军已垫付的费用40000.00元后,由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陈双玉赔偿105547.90元(109816.09元+13069.97元+8776.73元+13885.11元—被告李光军垫付40000.00元)、向被告李光军赔偿17338.16元(40000.00元—8776.73元—1388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向原告陈双玉赔偿20000.00元;被告陈开祥向原告陈双玉赔偿5313.66元(1552.21元+3761.45元);上述各项赔偿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双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00元,由被告李光军负担3000.00元,被告陈开祥负担1000.00元,原告陈双玉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