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魏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宜兴市荣耀纺织有限公司,李荣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A幢11、12、13、14号。负责人盛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法定代表人魏时林。被告魏时林。被告李春香。被告魏时强。被告宜兴市荣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李荣成。被告李荣成。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维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宜兴市荣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李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发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维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发展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同年9月6日,其分别与灿维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灿维公司分别存入150万元、40万元保证金,以灿维公司为汇票出票人,由其分别承兑付款300万元、80万元,由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为灿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8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灿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剩余票款,其为灿维公司垫付了剩余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灿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灿维公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1200元;3、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为灿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灿维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利息412987.66元(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2987.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灿维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农商行发展支行与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自愿为灿维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在农商行发展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7月16日、同年9月6日,农商行发展支行分别与灿维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灿维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的34张金额共计为3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26张、金额为5万元的8张,收款人均为宜兴市张渚镇泽远物资经营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2日)、2013年9月6日的14张金额共计为8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2张、金额为5万元的12张,收款人均为无锡市欧宝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2日)由农商行发展支行承兑,灿维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灿维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分别为150万元、40万元在农商行发展支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灿维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发展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发展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发展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灿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灿维公司另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发展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灿维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34张(金额共计300万元)、14张(金额共计8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灿维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汇票款项,农商行发展支行为灿维公司垫付380万元,扣除灿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90万元后,实际垫付190万元。2015年7月2日,灿维公司向农商行发展支行归还了垫付款本金190万元。截止该日,灿维公司尚结欠农商行发展支行垫付款利息412987.66元(已经扣除保证金190万元产生的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出票通知书、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灿维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发展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灿维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因农商行发展支行已于2014年1月12日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80万元,故农商行发展支行扣除灿维公司已存入的保证金190万元本息后,有权按承兑协议约定要求灿维公司归还垫付票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灿维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2日归还了垫付款本金190万元,故灿维公司还应当归还截止该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12987.66元。对于农商行发展支行主张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12987.6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因垫付款本金190万元已归还完毕,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就结欠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应对灿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垫付款利息412987.66元。二、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宜兴市荣耀纺织有限公司、李荣成对江苏灿维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8元,由灿维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发展支行垫付,灿维公司、魏时林、李春香、魏时强、荣耀公司、李荣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发展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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