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晓庆物业与大庆市新恒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医院东侧虹泽嘉苑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市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产业1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凤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身份号码×××,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肇源县。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庆物业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投资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告新恒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新恒基投资公司所属房屋由原告公司供热,2011年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取暖费45.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用拟开发的锦江嘉苑二期相应的商服楼抵顶欠款,现锦江嘉苑二期工程已竣工交付,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董事长王凤麟,副经理张宝顺履行义务,二人互相推脱,使双方约定不能正常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取暖费45.5万元。被告新恒基投资公司辩称,前期原告公司承包第二供热站期间,经双方结算尾欠取暖费属实。被告公司现在没有钱,可以积极筹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新恒基投资公司将其所属的第二供热站承包给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被告公司所属房屋亦由原告公司供热。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公司往来经济账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取暖费45.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用拟开发的锦江嘉苑二期相应的商服楼抵顶取暖费45.5万元(含松江明珠供热费8万元)。现锦江嘉苑二期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公司拒绝履行交付相应商服楼房的义务,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取暖费45.5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向供热单位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热力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新恒基投资公司将其所属的第二供热站承包给原告晓庆物业公司。被告公司所属房屋亦由原告公司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已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取暖费45.5万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顶该笔取暖费的协议。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拖欠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新恒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肇源县晓庆物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取暖费共计45.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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