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祥火与沈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火,沈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林祥火。被告:沈新玉。原告林祥火与被告沈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火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新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祥火与被告沈新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祥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新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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