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李旬、王眉等与梁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李旬,王眉,梁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江李旬,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0。原告:王眉,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2X。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居委会吉安,公民身份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张如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南排村委会漠江路310号阳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830号1-4层、828号前面向北1-3层。负责人:梁世锋。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职员。原告江李旬、王眉诉被告梁建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李旬、王眉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榆,被告梁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福,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兰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李旬、王眉诉称:2014年10月3日,江绍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25线从电白往阳西方向驾驶至325线至262KM+200KM处时,遇被告梁建勇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从其车行向右侧路口左转弯往电白方向驾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江绍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江绍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Q×××××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41797006821、80501201444797003026。江绍亚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阳西新恒丰门店工作,并一直居住在阳西县十二区惠福南街二巷1号江广其的房屋处。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勇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人寿财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75823.25元;三、被告梁建勇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辨称:请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江绍亚应负全责。一、粤Q×××××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是805072014441797006821,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商业三者保险单号是:805012014441797003026,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梁建勇,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1、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江绍亚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社保证明,居委会证明江绍亚是外来务工人员,但没有办暂住证,也没有租房协议。综上,无法证实江绍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江绍亚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按上一年度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30192.8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8元/年×20年=60385.6元;2、精神抚慰金:因江绍亚醉驾且未按规定戴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精神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无异议;三、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则会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的第一、第二点。被告梁建勇在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江绍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25线从电白往阳西方向行驶至325线262KM+200M处时,遇梁建勇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从其车行向右侧路口左转弯往电白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江绍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江绍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绍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Q×××××号重型货车属梁计发所有。梁计发与梁建勇是父子关系。被告梁建勇向梁计发借用粤Q×××××号重型货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建勇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粤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被告梁建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勇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原告江李旬、王眉是江绍亚的父母。江绍亚属农业户籍,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在阳西新恒丰门店工作,此期间在阳西县十二区惠福南街二巷1号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绍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应由江绍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江绍亚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阳西新恒丰门店工作,并居住在阳西县惠福南街二巷1号房屋,属于入城务工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江绍亚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综合江绍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以上1、2、3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066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6646.5元-110000元=596646.5元。由于粤Q×××××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则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6646.5元×50%=298323.2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梁建勇已向原告赔偿的35000元款项后,被告人寿财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323.25元-35000元=263323.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江李旬、王眉;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323.25元给原告江李旬、王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江李旬、王眉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岑 嫦第2页共8页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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