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途经六安市裕安区南苑山庄附近木兰巷时,发现一辆白色宝马X6轿车停放在路边,其捡起石头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碎,后将后备厢内装有一台技嘉牌笔记本电脑的黑色背包盗走。经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太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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