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诉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王XX,XX,青岛永利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XX,身份证:XX。原告:丁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XX,身份证:XX。原告:丁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XX,身份证:XX。原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XX,身份证:XX。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享叶,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XX,身份证:XX。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XX,身份证:XX。被告丁XX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大村中村。被告: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被告:青岛永利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蒋家庄村东北,组织机构代码:06506363-5。法定代表人:贾茂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号楼*单元***户,系永利金石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781298-X。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78号,系信达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1号戊46号楼,系信达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2-4。代表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XX、丁XX、丁XX、丁XX与被告王XX、丁XX、XX、青岛永利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丁XX、丁XX、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享叶,被告王XX、XX,被告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丁XX驾驶鲁BS2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铺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藏南镇刘卜疃村北,超越前方顺行的丁焕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倒向左前方,又与XX驾驶的鲁BU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丁焕章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火,车载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丁焕章负次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人保四方公司投缴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XX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1470.00元、丧葬费21344.00元、误工费4721.00元、财产损失2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27153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丁XX辩称:丁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其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王XX已经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XX辩称: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司机XX的责任如何界定请法院酌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丁焕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主张的亲属误工费过高,应以15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00元为宜,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负担;因王XX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不足部分进行商业险赔偿时应加扣10%,因王XX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两方各承担20%,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四方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与信达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及房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丁焕章生前在城镇居住;对丁XX、丁XX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购车收据、货物清单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丁XX驾驶鲁BS2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铺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藏南镇刘卜疃村北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丁焕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之尾随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倒向左前方,又与被告XX驾驶的鲁BU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铺董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撞,鲁BS23**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撞行道树后驶入沟内侧翻,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火,致丁焕章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的原因中记载,丁XX驾驶轻型货车违法超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该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丁焕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XX驾驶重型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该车一轴不平衡率不符合国标要求,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焕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鲁BS23**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丁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丁XX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XX驾驶的鲁BU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利公司,被告XX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四方公司投缴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另查明,丁焕章与石学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丁相臣、丁XX、丁XX,石学英于2004年去世,丁相臣于1990年去世,丁相臣有子女两人,即原告丁XX、丁XX。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1470.0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00元计算5年。丁焕章其户口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双墩村,丁焕章属农村户口。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双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丁焕章在其妻子石学英去世后,一直与丁XX共同生活。丁XX与赵玉梅在青岛市黄岛区世纪新村57栋2单元201室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在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丁焕章与丁XX、赵玉梅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原告提供丁焕章在双墩村房屋照片一宗,证明该房屋不适合居住,长期闲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丁焕章生前与丁XX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4.00元,并提供了450.00元的尸检费,被告认为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人保四方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721.0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00元标准,计算15天,共计三人。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500.00元计算,被告人保四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828.50元,车损3000.00元、货物损失19828.50元,提供购车收据及送货单、销货清单。被告认为摩托车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应由物价部门鉴定,送货单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入证明、送货单、销货清单、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丁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焕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丁XX系被告王XX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系被告永利公司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被告永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四方公司投缴了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及人保四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若交强险不足赔偿,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利公司肇事车辆并未投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1470.0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房屋现状照片,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长期与居民接触,对居民的居住情况较为了解,作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作为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均证实丁焕章生前长期与其子丁XX共同居住,其证明效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丁焕章的房屋现状,更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丁焕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4.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72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为10天,处理事故人员应为三人,故其误工费应为3147.60元。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828.5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购车收据及销货清单、送货单,对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其损失应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因丁焕章死亡,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其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丧事事宜人数众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被告丁XX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1470.00元、丧葬费2134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47.6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16961.6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及人保四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8480.80元;原告应当将被告王XX垫付的20000.00元及永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8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80.8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20000.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永利金石建材有限公司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3.00元,减半收取2686.50元,由原告负担386.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115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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